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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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南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里○○00號「金樽KTV」某包廂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手持喝酒用之公杯往陪同渠一起前往消費之告訴人 黃子妍 之左腦勺猛敲,致黃子妍受有頭部損傷之後遺症之傷害,在旁一起消費之告訴人 溫梅英 見狀欲將告訴人黃子妍帶離現場送醫救治,惟甫走至店前空地之際,被告張國南又追出,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溫梅英之頭髮、抓傷嘴唇,並以徒手將告訴人溫梅英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溫梅英受有頭部損傷之後遺症及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國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子妍、溫梅英告訴被告涉及傷害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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