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某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2840ng/ml、1608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5年3月24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5年3月24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