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譚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道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道榮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14,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定刑,只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並非鉅額之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且據受刑人多次於前案繳清(易科)罰金之紀錄,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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