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護樹協會代表人 吳仁邦 原告臺中市原鄉文化協會代表人 葉明福 原告台灣生態學會代表人 楊國禎 原告 蔡智豪
賴慧娟 白環禎 楊國禎 張美惠 江慶洲 徐宛鈴 林碧如 林文正 林靜玉 林進彬 林芬雅 陳逸群 柯周春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李應元 (署長)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51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為訴願法第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委任訴願代理人柯劭臻律師於104年4月2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4年3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1040016920號函所公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查原告等之訴願代理人於訴願書所陳報之住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0(訴願卷1第8頁),則訴願機關以該址送達訴願文書,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查,本件訴願機關以該址對訴願代理人柯劭臻律師送達訴願決定書,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 許智明 於104年11月23日簽收,有郵務送達證書(訴願卷2第4頁)可稽。是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4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日,至105年2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等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4頁)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無從補正。原告等雖於起訴狀稱其迄起訴時仍未接獲訴願決定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及逾期起訴之情事,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