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龍聲水電工程行即 張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葉志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怡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工程合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在臺北市○○區○區街○○○號6樓之
2,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24條第1項載明:甲乙雙方均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或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是其債務履行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原告既於上開工程合約書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亦非處於弱勢之一方,自應依雙方之合意定其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