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4號原告 曾繁祺 被告 林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其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均有明文。
二、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基此,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則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林其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即原告曾繁祺(下稱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撤回告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為不受理判決,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然原告係於111年9月11日22時12分許始以電子郵件遞狀方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提之訴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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