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高鄭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高癸 主(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 高夏東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高順 家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高夏東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夏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高夏東之監護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高夏東之父 高順家 過世後,又與高夏東同為高順家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高順家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高夏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高夏東之監護人,又與渠等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高夏東分割高順家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為高夏東之堂姊,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併參酌利害關係人即 高桂蘭高宥芯 均表示同意,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暨 高癸主 亦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會保障高夏東分到法定應繼分的財產等語,亦有本院107年7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堪認就高順家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高癸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高夏東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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