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告 張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即年息1.95%計算,並隨上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2,20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