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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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碩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定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皆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馬治雲 」、「 陳靜怡 」等人向 詹芳嵐 佯稱:加入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詹芳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A、B、C門號撥打與詹芳嵐聯繫面交事項以取得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詹芳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芳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正明、李碩恩部分: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賴正明辯稱:A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是後來遺失了云云;被告李碩恩辯稱:B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我有提供給我朋友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賴正明、李碩恩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易卷第51、56頁),而如告訴人詹芳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詐騙方式詐欺財物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正反頁、第33至37反、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頁、第81至91反頁、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至195頁),此亦為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均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該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2人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2人確有自行同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其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㈡被告彭定發部分:
訊據被告彭定發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反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正反頁、第33至37反、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頁、第81至91反頁、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至195頁),足認被告彭定發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彭定發坦認犯行,然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賴正明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定發於本院審理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超商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定發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元,此屬被告彭定發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A、B、C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面交時間面交金額(新臺幣)面交地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1112年8月24日9時50分許3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0000000000(B門號)2112年8月25日9時00分許38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0000000000(A門號)3112年8月27日18時46分許50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湖門市)0000000000(B門號)4112年8月31日9時29分許35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0000000000(C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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