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張崇華
被 告 張耿榮
張順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張耿榮、
被告張順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順富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兩造共有之張家祖厝需拆除,兩造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簽署協議書,同意拆除費用由所有繼承人(即兩
造)共同負擔,現已完成拆除工程,總計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50,6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四分之一之費用,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37,65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2,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109年12月23日減縮)一節,業據提出協議書、估價單
、拆除工程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簽立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四分之一之拆除費用。從而,原告
援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7,6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張耿榮、被告張順詳為109年9月26日,
被告張順富為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等人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