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其餘請求駁回(依司法院70年9月4日廳民㈠字第0649號函,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95年度票字第10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8月18日│232,000元│95年8月18日│95年8月18日│34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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