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陳煜元
被   告  蔡建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22時37分許,在彰化縣○
○鄉○○街○○號住處,將原告之身分證正面(含照片、出生
年月日及姓名等個人資料)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遊戲點數
92折販售一群」群組(當時群組成員199人),此方式公開
原告之個人資料供該群組成員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
圍,原告因而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隱私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且被告因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
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
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
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對於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所為上傳行為,致
該群組成員均得知悉被原告之個人資料,因而受有隱私權
之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方屬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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