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請人甲○○
未成年人丙○○
關係人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之母,未成年人之父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癸○○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4年4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乙○○有二名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未成年人丙○○,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觀以聲請人提出之114年4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關於被繼承人之各項遺產,均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丙○○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一予以分配,則未成年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另關係人癸○○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癸○○擔任未成年人丙○○於辦理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癸○○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