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恩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恩偉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偉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利用該門號發送不實之釣魚簡訊,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登入「TraccarSMSGateway」網站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GengHong」之詐欺集團成員發送廣告簡訊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假冒「玉山銀行」之名義,同日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等偽造準私文書予多數民眾。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恩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承旻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之截圖。
㈣被告與「Hong」之對話截圖。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明細單。
㈥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6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任意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作不法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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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