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23時46分」,應更正為「10時26分」;並增列「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為證據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參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因酒駕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吳忠義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9時許起,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街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5)日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81.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經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