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0.144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清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向某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1)日18時35分許,蔡清勇因案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執行時,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104年間,另犯有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深陷毒品泥沼,無法自拔。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144公克,數量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4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又上開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