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詠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詠聖前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21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於111年3月9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5月14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林詠聖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之罪質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俱核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自係各自獨立之犯罪,可知被告整體惡性非輕,是以所定執行刑尚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刑期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至111年6月21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5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字第40號,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22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執緝字第946號,刑期期滿日:11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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