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金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戴金水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安和路口時,適 葉珠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珠麒人車俱倒,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戴金水於肇事後,明知葉珠麒人車倒地有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葉珠麒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訴卷第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珠麒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10頁),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9、12至16、19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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