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秋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玖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13日9時許搜索被告之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1之20號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9公克、0.010公克),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予以簽結,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1日22時許、111年10月19日9時48分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9公克、0.010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