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擔任開元投顧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開元公司自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於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開元公司名義,接續將開元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所示之南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聖公司)、欣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方公司)、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而宜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開元公司統一發票內,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5萬1,633元(銷售對象、統一發票開立期間及號碼、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充作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向開元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人員即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於各該營業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32萬2,5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員 李美惠 、證人即法而宜公司負責人 陳東樑 於警詢中、證人 鄭笙瑜 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談話紀錄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4272號函檢送之稽查報告、開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現場照片、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欣方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法而宜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開元公司開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16、23至29、35至42、48至53、65、
67、72、73、77、78、113、115、195、203至208、211至21
5、223至228、2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之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
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是開元公司固有自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向奇特興業有限公司、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南聖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張,金額合計632萬7,531元,作為開元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以此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計31萬6,378元,惟開元公司於同期間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張,金額合計645萬1,633元,已如前述,不實銷項金額已大於進項金額,自難認開元公司本身有何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開元公司本身有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所犯法條亦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記載開元公司於上述期間取得以奇特興業有限公司、臺耘國際有限公司、南聖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開元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僅係在敘述被告為沖銷銷項金額以掩飾其虛開發票犯行,而另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開元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非另起訴此部分亦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
提供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特鴻公司之廠長、需撫養6歲幼兒及80餘歲之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發票開立期間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新臺幣)稅額:元銷售額:元稅額:元1南聖實業有限公司103年9月CE00000000241,38712,069241,38712,069103年10月CE00000000336,74316,837336,74316,837103年10月CE00000000147,9427,397147,9427,397103年10月CE00000000960,84048,042960,84048,042103年11月CZ00000000854,71542,736854,71542,736103年12月CZ00000000789,00039,450789,00039,4502欣方實業有限公司103年10月CE00000000383,24419,162383,24419,162103年11月CZ00000000503,07025,154503,07025,154103年11月CZ00000000781,43239,072781,43239,0723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103年8月BK00000000823,81041,190823,81041,190103年8月BK00000000288,60014,430288,60014,430103年8月BK00000000340,85017,042340,85017,042合計共12張6,451,633322,5816,451,633322,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