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被告張栢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擔任嘉義市○○路○段○○○號「媚愛妮休閒理容店」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女子 古桂珠 與男客 詹飛雄 ,在該理容店2樓A3房間內,從事猥褻行為。
由古桂珠以手撫摸詹飛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甲○○則從中抽取360元營利。嗣於是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承認,核與古桂珠、詹飛雄於警詢之陳述相吻合,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為佐證,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多。國中時母親去逝,父親失去聯絡,成長階段,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又被告早婚又離婚,育有三名子女,最大五歲,最小三歲,由其託人照護,每月費用三萬五千元。被告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二萬餘元,受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名子女每月補助二千六百元,遇節日,每名子女再補助五百元,生活非常艱難。被告為增加收入,而犯本罪,其情堪可憫恕。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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