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福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春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住處後院之2層水泥平台(下稱水泥平台),因見 張景鈞 (已於105年7月15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無故侵入該水泥平台,雙方一言不合互相拉扯,吳春福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張景鈞之臉部,致使張景鈞因而受有左側顴骨5×5公分紅腫、右側顴骨6×6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景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或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頁),或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春福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推告訴人張景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會起衝突,是因為告訴人已經在我家後院,當時很緊張,時間很短,可能有拉扯,但是沒有互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所述均為肩頸以下之拉扯,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認定告訴人傷勢為被告所致,且告訴人眼鏡掉落在現場,據此不能排除其顴骨傷勢是因逃離現場時被鐵架擦傷造成;本次衝突是因為告訴人侵入被告住宅在先,而當時情況緊張,被告來不及考量太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是紅腫而已,並非嚴重,被告行為應該當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毆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⒈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5×5公分紅腫、右側顴骨6×6公
分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5年6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9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
⒉關於該傷害之成因,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張婉玲 均
於警詢中證稱:係因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雙臉頰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被告則於審理中供稱:
當時很緊張,時間很短,有可能有拉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證人即被告鄰居 方天嘯 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我有看到被告與一個陌生人在被告住處後院的水泥平台上面互相拉扯,所謂拉扯就是兩隻手都伸出來抓住對方,我還有聽到兩人在互相叫罵很大聲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鄧明真 則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日被告去後面之後,又匆忙走進來,告訴我有人侵入,要我報警,我報警完之後去後面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後來我很害怕,就退到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自被告供述及證人方天嘯及吳鄧明真上開證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拉扯無訛。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右顴骨各5×
5公分、6×6公分之紅腫傷,傷勢非輕,難認為日常生活中所產生,應係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因被告行為所致,方為合理。
⒊證人方天嘯及吳鄧明真均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的部
位是在肩頸以下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固均未看見被告出手毆擊告訴人之頭臉部。惟依證人吳鄧明真前開證述,其僅於到屋外察看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部分過程,其餘時間其均在屋內。而自證人方天嘯於審理中結證所稱:案發當日,我聽到狗叫聲後往外看,就看到被告與陌生人拉扯,當時先打電話給里長,里長沒有接聽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報警時我並沒有持續看著窗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8頁、第64頁),可知證人方天嘯於聽到狗叫望向窗外前與打電話報警之時,均未觀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其亦非全程目睹。是不能僅以證人吳鄧明真與方天嘯2人未看見被告毆擊告訴人頭臉部,即斷定被告並無此等行為。
⒋告訴人有在現場遺落眼鏡,並為隨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所拾
獲等情,固經證人吳鄧明真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到場處理之員警 羅俊騰 所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然而,自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之傷害為紅腫,並非擦傷,若告訴人係因慌忙逃走衝撞鐵架受有上開傷害,其皮膚應會遭鐵架摩擦破皮,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即不應記載紅腫,而會記載為擦傷,是辯護人此節所辯與卷存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⒌綜上各情,證人方天嘯、吳鄧明真均未全程目擊被告與告
訴人衝突之過程,不能以其等證稱:僅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肩頸部位以下互相拉扯,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頭臉部等語,斷定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顴骨5×5公分、右側顴骨6×6公分之紅腫,並非逃離現場時遭鐵架擦傷所致,亦難認為日常生活中所造成,若被告與告訴人僅在肩頸部位拉扯,無從解釋該傷勢從何而來。是故,應以告訴人及證人張婉玲指稱被告有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頰一節,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與告訴人拉扯,並未出手毆打云云,即不能採信。
㈡被告行為係出於對其住居安寧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條、第3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之水泥平台,係被告所興建乙情,業經證人張婉玲於另案民事起訴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47號卷【下稱士簡字卷】第3頁),而該水泥平台所處土地,與被告住處相連,並以鐵門、圍牆等物與其他房屋土地,包括證人張婉玲之房屋相隔等情,有現場照片7張、證人張婉玲另案所繪地形示意圖1張存卷可按(見士簡字卷第8頁、第18頁、第31頁、第37至38頁、第44頁、第87頁),則該平台所處位置,不失為附連圍繞於被告住宅之土地。系爭水泥平台固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上,該地並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士簡字卷第73頁)、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士簡字卷第83頁)。然而,住居權人於對其住居地於民法上有無占有權源,原與刑法上侵入住居罪適格客體之認定無涉。被告對於系爭水泥平台坐落土地雖係無權占有,但其以圍牆、鐵門劃設出足以與他人住宅或建築物隔離之居住領域,若遭侵入,仍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而對被告及其家人刑法上之住居安寧法益形成不法侵害。
⒉自被告拍攝之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對照現
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現場俯瞰照片(見士簡字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於衝突發生時,確係身處於被告住處後院之水泥平台無疑。而上開照片中,告訴人面露微笑,神情自然,並手持手機拍攝照片,是可認告訴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前往照片中所示位置,而非遭被告以強制力帶往該處,故告訴人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而該項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經查,告訴人及證人張婉玲固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當時是要拍攝照片以證明被告毀損其住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反面)。該水泥平台因與張婉玲所有房屋牆面甚近,已侵害張婉玲對該牆面之所有權乙情,固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士簡字卷第16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64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然而,告訴人及張婉玲蒐集上開水泥平台侵害張婉玲房屋所有權之相關民事、刑事證據,原可藉由自張婉玲住處拍攝被告所搭建之平台之方式為之。縱有無法藉上開手段獲得之證據,亦可請求司法偵、審機關依法取證,告訴人捨此不為,而私自侵入被告住居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拍照取證,其侵入行為自已逾越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之範圍,而屬無故侵入,而對於被告及其家人住居安寧形成不法侵害。至被告毆擊告訴人之臉部時,告訴人仍處在坐落於被告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上之水泥平台中,其對被告住居安寧之侵害仍繼續存在,而具有現在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當日有看見告訴人侵入其住處後院(見偵字卷第6頁、第9頁反面、第6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80頁),足見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侵害情狀有所認知,而具備主觀防衛意思。其行為應屬出於防衛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被告防衛行為過當:
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毆擊行為固然足以使告訴人退避離去,適於達成防衛其等住居安寧之目的,然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顴骨5×5公分紅腫、右側顴骨6×6公分紅腫之傷害,業如前述,自傷處大小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小,其身體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相對而言,案發之水泥平台,固坐落於被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處於侵入住居罪之保護傘下。然而,該塊土地僅以圍牆、鐵門與外界相隔,自張婉玲住處或其他鄰人住宅,仍可望見圍牆內水泥平台週遭情形,此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及其家人對該部分土地所得享有之住居安寧、隱私合理期待等法益,與住宅內部不可同日而語。加以住居安寧等法益雖受刑法保障,其保障密度畢竟不若身體法益。被告因告訴人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傷害告訴人,雖係出於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然其防衛行為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不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
⒉至於被告另受有左肩及左胸部鈍挫傷乙情,固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05年6月16日急字第0970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然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婉玲之證詞間,就被告與告訴人何人有出手傷害互有齟齬,而證人方天嘯及吳鄧明真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互有推擠,無從分辨誰先下手,是自卷內證據,尚無法區別被告與告訴人相互傷害之行為孰先孰後,而若被告先出於防衛住居安寧之意思毆擊告訴人,則其行為應評價為防衛過當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何方為不法侵害既屬無可分別,雙方行為即均屬不法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可主張攻擊告訴人係為防衛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侵害。是以被告所受傷害,於其防衛有無過當並無影響,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查,被
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防衛告訴人對其自身及家人住居安寧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且確實適於排除來自告訴人之侵害,雖因手段欠缺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屬防衛過當,而無刑法第23條前段之適用,然仍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可謂良好,兼衡及被告係以徒手下手實施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兩側顴骨各5×5公分、6×6公分紅腫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子及1名孫女同住,先前以販賣雞肉為業,目前沒有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莊明達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