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華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郭○○受傷後,未立即停車救護,便逕
行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期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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