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14號

原告 謝宗宏

被告 林哲豪

陳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參與詐欺案件,致原告因而於民國111年5月7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已遭判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哲豪答辯

   其沒有參與詐欺原告,其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玉蕊答辯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其並未詐欺原告,並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已遭判刑等語,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判決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足見原告雖稱被告遭判刑等語,與事實顯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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