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Counterpain(紅色)」陸條、「Counterpain(藍色)」伍條,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秀麗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某泰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多次向 施智文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巨風食品公司購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Counterpain、醒鼻劑、犀利油等禁藥,並將之擺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內販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方於99年6月30日持搜索票搜索巨風食品公司,始循線查獲上情。前揭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0年8月
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之「Counterpain(紅色)」酸痛藥膏6條及「Counterpain(藍色)」酸痛藥膏5條等物,係被告周秀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上述藥膏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明,是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