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4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之建築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0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5.3公里處(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時,因其不勝酒力,於駕駛行進中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升,已逾法定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紙。
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一紙。
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雖未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