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羅禮曼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余佳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2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第3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又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數年前起,與原告配偶 林恆立 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恆立及被告同意,於訴訟中提出被告之裸體照片,侵害被告之個人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另以反訴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自屬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按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為原告配偶林恆立診所聘僱之員工,竟於數年前,在
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與林恆立發生婚外性行為。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因幫林恆立辦理106年3月11日至同月13日前往日本東京之機票電子報到,發現兩人間早有不正常之關係,遂對林恆立加以質問,林恆立坦承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交往。被告每次與林恆立會面,會收受林恆立所給付之現金報酬,10年來已達數百萬元之多,且與林恆立電話通聯頻繁,並在林恆立所使用之電腦、手機、照相機中陸續發現被告裸體照片及出遊過夜文字紀錄,足徵兩人之親密程度已經超乎一般人所能容忍的程度,致原告數度瀕臨精神崩潰,亦曾嘗試輕生而未成,為免遭強制送醫乃不得不向精神科醫師求診。被告與林恆立間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情感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致原告受到損害。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出原證7、8之被告裸體照片(下稱系爭裸體照片)
,其蒐集及利用均未得到林恆立及被告之書面同意,顯然已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及第29條規定,自屬不法取得且侵害被告隱私權,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配偶林恆立發生婚外性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原告因精神壓力過大而求診及用藥治療之結果,與原告長期
夫妻感情失和、近期父親健康狀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長期創傷豈可歸責於被告而向被告求償?被告行為與原告精神受創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系爭裸體照片,未經林恆立及
反訴原告之書面同意,且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9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㈠系爭裸體照片係林恆立主動存入反訴被告在臥室內之電腦,
而為反訴被告意外發現,並非反訴被告竊取而得。除本案律師用於訴訟所必需外,反訴被告並未出示給任何人,沒有散佈裸照,何來違反個資法之說?㈡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在保護隱私權,但在訴訟中,個人資料或
隱私資料是否為訴訟所必要而阻卻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性,應為本件爭點。
㈢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林恆立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曾為林恆立診所聘僱之
員工之事實,此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4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所提出系爭裸體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裸體照片係原告在其與林恆立臥室內之電腦發現,而翻拍並提出作為本件訴訟資料使用,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裸體照片之電磁紀錄,係被告提供給林恆立,由林恆立存放至其與原告臥室內之電腦,該電腦並未加密,原告與林恆立均可使用,亦經證人林恆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125頁),則原告自該電腦內翻拍取得系爭裸體照片,不能認為係以不法方法取得。⒉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
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經法院通盤衡酌後,雖未必全然採取,或不致影響心證之形成,然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俱實呈現,凡此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經查,原告提出系爭裸體照片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被告與林恆立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則原告提出系爭裸體照片作為證據,而加以利用,乃合於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並行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該照片內容雖為被告之裸體,而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惟如加以塗改遮掩,即不能呈現證據全貌,影響當事人間就證據之真正、證明程度之攻擊防禦及法院心證形成過程,況且原告尚聲請訊問證人林恆立,當事人為行使其訴訟實施權並就爭點充分詢問證人,亦有以完整之證據提出於法院,並提示以令證人辨認及令其為證言之必要,是原告將系爭裸體照片提出法院,乃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及行使憲法上訴訟權,自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系爭裸體照片,既非原告以不法方法
所取得,復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按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裸體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及第29條規定,自屬不法取得且侵害被告隱私權,自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於婚姻關係中,「保持婚外情誼之親密異性友人關係」,仍屬之。從而,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仍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數年前起,與林恆立發生婚外性行為,逾
越朋友關係之情感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恆立於106年3月前之數年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有林恆立書立之認罪書、切結書(本院卷第8、9頁)可稽;被告與林恆立間確有長期密集之電話聯繫,此有手機翻拍照片、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本院卷30至55頁)可佐;被告確有交付其裸體照片之電磁紀錄給林恆立,此有系爭裸體照片(置本院卷證物袋內)為證;被告與林恆立原訂於106年3月11日至同月13日同行前往日本,嗣因遭原告知悉而未成行,此有電子機票(本院卷第5至7頁)可考;且上開情事,均經證人林恆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被告與林恆立間,確有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且有多次通姦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甚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
⒈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恆立既有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不正當交
往行為,復有多次通姦行為,則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按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林恆立結婚多年,於婚姻關係持續中,因協助林恆立辦理登機電子報到,而知悉被告與林恆立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進而查知被告與林恆立有通姦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並因長期創傷後壓力障礙而就醫治療,此有 康誠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佐,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實謂重大。被告雖辯稱被告行為與原告精神受創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係於106年3月發現被告與林恆立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後,始因上開精神疾病就醫,此經證人林恆立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125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羅禮曼小姐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至本診所初診,出現憤怒、情緒失控、焦躁不安、失眠、暴怒、自殘等症狀,根據其描述這些症狀源自於知道丈夫發生外遇事件之後,因此診斷為上述疾病」,堪認原告上開精神疾病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病歷資料雖另載有原告與林恆立間長期夫妻問題及原告父親健康狀況等情事,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上開精神疾病非單一因素所致,不能據此即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名下有汽車2筆、不動產10筆、投資2筆,104、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均為80餘萬元;被告為護理師,名下有汽車1筆、不動產2筆、投資1筆,104、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均為90餘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系爭裸體照片未
經林恆立及反訴原告之書面同意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雖因而加害於他人,惟既無不法,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何言。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一般而言,阻卻不法之事由,包含權利之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均是。至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明確。
㈢再按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包括受程序通知
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盡其舉證之責任,依法自應提出相關文書、照片以為證據。又訴訟中之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本得各舉證以實其說,並對其主張及舉證內容加以論述,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一而足,各當事人自得依其立場提出一切證據資料,經法院通盤衡酌後,雖未必全然採取,或不致影響心證之形成,然身為各該案件之當事人毋寧均是以為求自保的心態,在法庭上將其所得掌握,或所聽聞之一切資料俱實呈現,凡此均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具訴訟策略上之正當相關性,法院於此應不過分限制或苛求其訴訟權、辯論權之行使。至於當事人所主張或舉證是否可採,則由法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及雙方之攻防與陳述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法院認其主張或舉證無訴訟上之關聯性或證明之必要性,自當捨棄不用,此乃法院解決訟爭之法定任務之一,即使未經法院採為審酌之資料,亦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㈣經查,反訴被告自其與林恆立所共用電腦中翻拍取得之系爭
裸體照片,並將系爭裸體照片提出法院作為訴訟資料,該照片內容雖為反訴原告之裸體,而涉及反訴原告個人隱私,然反訴被告之目的,既係用以證明反訴原告與林恆立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乃合於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並行使其憲法上之訴訟權,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或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處,則反訴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