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 黃書旋 被告 魏仁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而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明,並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