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
100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思樟律師被告 趙紹翔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43、23797、28652號、100年度偵字第2536、2586、4779、4780、4782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趙紹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彥廷、趙紹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趙紹翔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
99年9月19日凌晨0時18分、0時22分許,由趙紹翔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向 富龍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餘間之某時許,由陳彥廷駕駛汽車搭載趙紹翔至臺中市○○區○○路「親親來來戲院」前,由陳彥廷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趙紹翔,由趙紹翔下車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向富龍 收受,向富龍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趙紹翔,再由趙紹翔返回車上將1500元交予陳彥廷。嗣經趙紹翔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彥廷,因而查獲共犯陳彥廷。
二、趙紹翔另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7日19時5分、19時7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詹宗郁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趙紹翔即於同日19時7分後至20時餘間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87之1號詹宗郁住處樓下,由趙紹翔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詹宗郁收受,詹宗郁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趙紹翔。
三、陳彥廷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24分、10時26分、10時42分、10時4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誠陽黃巾珮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彥廷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通話後隨即至臺中市○○區○○路2段144之2號3樓洪誠陽住處,由陳彥廷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洪誠陽收受,洪誠陽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彥廷。
㈡、於99年7月11日16時5分、17時15分、17時17分、17時24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誠陽、黃巾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彥廷即於同日1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44之2號3樓洪誠陽住處,由陳彥廷將重量不詳,價值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洪誠陽收受,洪誠陽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陳彥廷。
㈢、於100年3月5日上午11時31分、中午12時8分許,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美蓮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彥廷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林美蓮住處樓下,由陳彥廷將重量不詳,價值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林美蓮收受,林美蓮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陳彥廷。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趙紹翔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及因對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因而查知證人洪誠陽、黃巾珮與被告陳彥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0010
46、001448號、99年聲監續字第001370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76、177、188至191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陳彥廷、趙紹翔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陳彥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美蓮間通話之通訊紀錄,係由檢警依法向電信公司調閱,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陳彥廷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通聯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通聯紀錄自亦得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詹宗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趙紹翔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趙紹翔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檢警對被告趙紹翔詢問及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趙紹翔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趙紹翔,並予被告趙紹翔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趙紹翔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趙紹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林美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林美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陳彥廷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林美蓮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就被告陳彥廷、趙紹翔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彥廷固坦承,曾於99年9月19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告趙紹翔至臺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被告趙紹翔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向富龍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證人向富龍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聯絡被告陳彥廷並搭乘被告陳彥廷所駕駛之車輛至「親親來來戲院」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向富龍。惟被告陳彥廷辯稱:當日伊僅單純搭載被告趙紹翔至「親親來來戲院」,不知被告趙紹翔要與證人向富龍為毒品交易,伊當日並未下車交易云云;被告趙紹翔則辯稱:當時到「親親來來戲院」時,是由被告陳彥廷下車與證人向富龍洽談,伊不知有無交易完成,惟事後證人向富龍曾至伊住處告訴伊,他在電話中是開玩笑,他並沒有與被告陳彥廷交易云云。然查:
1、被告趙紹翔於警詢中自承: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本人使用的。是伊媽媽以她的名義申辦給伊使用的。該門號伊不知道何時申辦,伊使用大約有一年多了,都是伊跟家人及朋友聯繫所用,伊也用該門號跟藥頭 阿志 (本名:陳彥廷)及阿志的藥腳聯繫談論毒品買賣的事情。(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9日上午12時18分40秒、22分6秒之通話譯文)該內容是 龍弟 (向富龍)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伊持用的0000000000跟伊的通話內容。該內容是向富龍問伊這邊有沒有安非他命,他想跟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就跟阿志過去找他,聯繫完後10幾分鐘就在北屯區親親來來戲院完成交易。有交易完成,毒品重量是阿志秤的伊不清楚,只知道交易1小包,金額1500元,伊當時人也在現場。上述譯文資料中「2」是代表2000元。「8/1」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及重量。龍弟介紹這生意給伊等是他要抽500元的佣金。這筆交易有完成,伊不知道阿志有沒有給他500元抽佣,伊只知道那天交易向富龍只給阿志1500元。伊與阿志是朋友關係。伊沒有跟阿志合夥共同販毒。因為阿志有事先跟伊談妥價錢。「8/1」是指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4/1」是指安非他命價格2500元,「半」是指安非他命價格4000元,「1」是指安非他命價格6000元。伊沒有從中抽取佣金或獲取利益。伊有問過阿志並經過阿志同意後才交易的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4頁);於偵查中則自承:警詢筆錄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對搜索扣押過程無意見。扣案手機及門號是之前伊使用的。0000000000那支是聯絡賣毒品用的。(提示99年9月19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凌晨12點多向富龍打給伊,他要跟伊拿藥就是拿安非他命。他說「2」就是要2000元,伊就用家裡的市話打陳彥廷的電話,通知他到場。因為他一直換電話,所以當時打他那一支電話伊忘記了,伊與向富龍約在臺中市北屯的親親來來戲院,陳彥廷先開車到伊家載伊,伊等再一起到親親來來戲院,等了快5分鐘,向富龍的朋友就載他來了,向富龍買了1500元的安非他命。是伊轉手的,向富龍把現金1500元拿給伊,伊拿給陳彥廷,陳彥廷將1小包安非他命拿給伊,伊再拿給向富龍,交易時間大約在凌晨12點多到1點間。伊沒有抽500元,500元是向富龍抽的。因向富龍要賺500元,他要轉手給他朋友。
向富龍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向富龍之前沒有跟伊或陳彥廷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2號偵查卷第19、20頁),則被告趙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當日其與證人向富龍以行動電話聯絡後,確實曾與被告陳彥廷一同前往其與證人向富龍所約定之地點,且由其下車與證人向富龍交易,由其向證人向富龍收取現金1500元交予被告陳彥廷,被告陳彥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其轉交予證人向富龍。
2、又依被告趙紹翔與證人向富龍於電話中聯絡內容(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57、58頁):
⑴、99年9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A為被告趙紹翔,B為證人向
富龍)
A:喂!
B:喂!
A:嗯!
B: 阿翔 喔!
A:嗯!
B:你現在有空嗎?
A:怎樣?
B:2啦!
A:阿?
B:2!
A:誰!
B:朋友!
A:誰?
B:等一下,快一點!有沒有?我現在插撥啦!他打來啦!
A:有啦!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掰掰!
A:好!
⑵、99年9月19日凌晨0時22分許:
B:喂!
A:嗯!
B:你剛才有聽到我講什麼嗎?
A:有阿,阿你這樣我要怎麼出?
B:沒阿,你給我8/1要多少?
A:你屁股啦!現在不可能啦!現在外面大缺!我勒!
B:沒啦,我真的,喔, 翔哥 ,真的很缺現金啦,我現在手頭很緊啦!
A:這樣,我看你去找別人好了!這樣我沒有辦法,真的!
B:翔哥,咱!
A:這樣我沒辦法做!
B:阿沒勒?
A:給你抽500元!
B:500元好阿,500元好阿,沒,我真的很欠啦!
A:你先叫他過來阿!
B:我等一下過來去找你好不?我等一下跟他過去找你!
A:現在,要就現在,我現在在趕時間!
B:好阿,好阿,我打給他!
A:好!
⑶、則被告趙紹翔與證人向富龍於前開二通通聯內容,確實曾提
到「2」、「500元」毒品價格、「8/1」毒品數量之用語,亦與被告趙紹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之內容相符。
3、證人向富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並未向被告趙紹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不採之理由:
⑴、雖證人向富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上開通聯內容
是與被告趙紹翔開玩笑,其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當日未為毒品交易云云。惟證人向富龍前於98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乙份在卷可參,於該案中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遭警監聽,有本院98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憑,衡情證人向富龍理應知悉於電話中與人聯絡時說出上揭言詞,事後可能作為販賣毒品案件之證據,況依前開通聯內容實無法看出哪些話語有何開玩笑之意。
⑵、證人向富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9年9月19日凌晨0時18
分到2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凌晨伊打給趙紹翔,要去找他。「2」就是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這是伊呼攏他的。伊打給趙紹翔,講到一半時剛好伊朋友打過來,伊就跟他說伊有插撥,叫他等一下再打過來。22分時,伊再打過去給趙紹翔,問他有沒有聽到伊說什麼,就是上一通隨便講一講的那一些。趙紹翔就說有,說「你這樣要我怎麼出」。伊說「沒啊-你給我8/1要多少」就是之前安非他命的語言。就是2000元不知道再加多少,好像是3000多元的東西,伊的意思就是問他如果「8/1」的話要賣伊多少。他說「屁啦,現在不可能,現在大缺」就是現在外面太缺。伊說「我很缺啦」就是說伊很缺錢,趙紹翔叫伊去找別人,因伊就是要去找他,所以問他怎麼辦,他說不然給伊抽500元,就是要給伊500元。伊就隨口跟他說好,就過去找他了。趙紹翔說「你先叫他過來」就是伊前面那通有說伊朋友要。伊是呼攏他的。(問:是否你自己要的?)這些話都是呼攏他的,不是真的。(問:你不是說你等一下會跟他去找趙紹翔嗎?)趙紹翔的意思是叫伊朋友先過去他家,他家在親親來來戲院對面一家加油站的巷子,伊跟他說等一下過去找他。伊沒有跟他買毒品,伊那天去就跟他說沒有。趙紹翔為何說當天他跟陳彥廷到了親親來來戲院跟伊及伊朋友交易不知道,伊當天是去找他。當天不是伊的朋友載伊去親親來來戲院,就伊一個。當天伊沒有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為何趙紹翔會說有伊不清楚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2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則依證人向富龍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日聯絡被告趙紹翔後,係自己一人前往親親來來戲院前赴約,不是由其友人載同前往,且其當日係單純前往找被告趙紹翔,並當場向被告趙紹翔表示未有購買毒品之意,全然未曾提及當時曾遇見被告陳彥廷。
⑶、惟證人向富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初打給趙紹翔,伊
是要去找他,這些電話的內容是開玩笑的。(提示警卷第50、51頁通訊監察譯文)99年9月19日凌晨0時18分40秒、0時22分6秒,伊曾經用0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2通電話都是在晚上過12點打的,不是在中午打的,2的意思是兩千元,意思是要買兩千元的安非他命。「八一」也是安非他命的術語,八一代表就是安非他命。在前開電話中,趙紹翔說給伊抽五百,伊說五百好啊,伊說真的很欠,伊的意思是要幫朋友拿,從中伊要抽五百。伊撥完電話之後,沒有跟趙紹翔見面,但有與陳彥廷見面。打完電話後伊有去親親戲院那裡等,後來看到陳彥廷從車上走下來,陳彥廷是否一個人來,伊不清楚,伊看到他時,問他「趙紹翔人呢」,陳彥廷說趙紹翔人在車上,陳彥廷以為伊真的要兩千元的安非他命,陳彥廷說要交易,伊就跟陳彥廷說其實伊是要找趙紹翔出來,伊是開玩笑的,陳彥廷就有點不高興就離開了,該次在親親來來戲院伊沒有看到趙紹翔,當天並沒有毒品交易。伊當天有帶錢前往親親來來戲院,但不是要購買毒品的錢。當天是朋友載伊去親親來來戲院,是伊國中學長,這個朋友是伊在電話中所說的要貨的那個朋友,伊的朋友當時沒有下車,伊不知道陳彥廷有無看到伊的朋友。因為當天下雨,伊沒有車,他載伊一起去找趙紹翔,要去找趙紹翔聊天,在電話中伊說的話只是開玩笑而已,只是單純要去找趙紹翔聊天,趙紹翔為何在車上不下來跟伊見面,伊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第7至10頁),依證人向富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日聯絡被告趙紹翔後,係由其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毒品之朋友載其前往親親來來戲院前赴約,且其當日雖是前往找被告趙紹翔,但未見到被告趙紹翔,僅見到被告陳彥廷,其向被告陳彥廷表示未有購買毒品之意,顯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日是一人前往,當時即向被告趙紹翔表示是開玩笑,未有購買毒品之意等節不同。
⑷、另依證人向富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日於電話中係與被
告趙紹翔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於電話中表明購買毒品之價格,且確實與該名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詳友人前往赴約,若僅單純開玩笑之意,大可再撥通電話向被告趙紹翔表示只是開玩笑即可,豈需大費周章於下雨天,搭乘原先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友人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至約定地點後亦未見到其想聊天之對象即被告趙紹翔,又未向被告陳彥廷詢問何以被告趙紹翔未與之一同前來之原因,種種所述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向富龍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為被告趙紹翔、陳彥廷為有利之認定。
㈡、就被告趙紹翔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趙紹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詹宗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2號偵查卷第38頁),復有被告趙紹翔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宗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7日19時5分許、19時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參。
2、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趙紹翔與證人詹宗郁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趙紹翔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趙紹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常 和被告陳彥廷在一起,被告陳彥廷送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用,所以伊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給詹宗郁,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12頁),是被告趙紹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是以被告趙紹翔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被告趙紹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就被告陳彥廷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矢口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否認有收款,辯稱: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洪誠陽、黃巾珮,伊當日是無償贈送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證人洪誠陽、黃巾珮,且當日伊是賣1包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賣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誠陽、黃巾珮;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當日伊到林美蓮那裡時,林美蓮表示她沒有錢,因為伊有時會向林美蓮拿海洛因,伊就跟她說以後她幫伊拿海洛因時就可以抵這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所以伊當日並未拿到錢云云。惟查:
1、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洪誠陽、黃巾珮,伊當日是無償送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證人洪誠陽、黃巾珮,且當日伊是賣1包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賣1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誠陽、黃巾珮云云。但查:
⑴、證人洪誠陽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伊申辦
的,伊與黃巾珮共同使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7月11日上午10:24到10:48之通訊監察譯文)一開始是黃巾珮要打給陳彥廷,接電話的是 朱筱倩 ,朱筱倩將電話交給陳彥廷,黃巾珮把電話交給伊,伊與黃巾珮是要跟陳彥廷買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因伊每次都跟他買二種,陳彥廷到伊旅順路的住處樓下,伊買了2000元海洛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總共跟他買了3000元。伊如果與陳彥廷有通電話就是有跟他買,他有時也會拿一些來請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第45、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有提到說,在去年7月11日上午10點左右,伊在旅順路2段住處樓下,向陳彥廷買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是黃巾珮一起向陳彥廷買,另外在7月11日晚上6點多,在伊住處樓下,向陳彥廷買半錢3500元的安非他命,伊所述實在。這兩次交易都是伊出面的。伊交易的對象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陳彥廷,伊與他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陳彥廷來時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伊都是跟他買,不是跟他一起向別人買。每次都是他自己一個人來,伊沒有看到他跟別人一起來。陳彥廷說,海洛因他是請伊與黃巾珮施用,沒有向伊等收錢的話不實在,他確實有收錢。(提示警卷第164、165頁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24分、26分、42分、48分、及同日下午4時5分、5時15分、5時17分、5時24分8通通訊監察譯文)這8通譯文就是伊所述購買那兩次毒品的聯絡紀錄,裡面的「橘子」是是黃巾珮,伊的綽號叫「 阿敢 」,這些聯絡電話的對象是在庭的被告陳彥廷,伊與黃巾珮共用一支電話。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就這兩次向被告陳彥廷購買毒品的過程所述實在,伊與陳彥廷或黃巾珮與陳彥廷間沒有無恩怨或糾紛。伊與陳彥廷交易毒品次數有很多次。伊會特別記得這兩次交易毒品的金額、種類及數量,是因為有通訊監察譯文,伊在警詢中製作筆錄時,警方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伊回想。(提示7月11日早上4通通訊監察譯文)7月11日早上10時24分45秒該通電話,伊說到「壹仟兩張」「女的」,「壹仟兩張」的意思就是伊要跟他買的金額2000元,「女的」就是代表海洛因。該通電話中,伊有提到「糖仔,請一泡,阿來勒」,「糖仔」就是安非他命,「請一泡」原本伊是想跟他買了海洛因之後,叫他請伊用安非他命。但該次伊有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另外陳彥廷還有請伊施用安非他命,陳彥廷來的時候,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帶來,所以伊都有買。就安非他命的部分,是現場伊才又跟陳彥廷買的,海洛因就是2000元,安非他命是1000元,陳彥廷同時交給伊的,伊就給他3000元。伊要買之前都會再問他,確認他是否兩種都有。99年7月11日早上及下午兩次交易,黃巾珮是否都在場,因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交易的地點是在伊旅順路的住處,這兩次交易伊錢都給了,錢是伊交給被告陳彥廷的。7月11日上午交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這次,伊是當場要交易時,才跟陳彥廷說要買安非他命,因為伊在電話中叫他請伊,但是他不要,後來伊跟他買完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後,陳彥廷有請伊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第11至16頁),則證人洪誠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99年7月11日上午該次與被告陳彥廷交易時,係向被告陳彥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⑵、證人黃巾珮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於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24分45秒、26分6秒、42分24秒、48分47秒之通話譯文)是伊與洪誠陽跟陳彥廷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是伊與洪誠陽向陳彥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伊等向陳彥廷要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等吸食的通話內容。伊等有交易成功。伊等在洪誠陽他家(臺中市○○區○○路2段144之2號3樓)向陳彥廷購買2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是洪誠陽與陳彥廷交易的,所以伊不知道重量及數量有多少,當時伊有在場。伊只知道當日確實有交易海洛因,但安非他命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10頁);偵查中則結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洪誠陽辦的,是伊在使用,洪誠陽也會拿來使用,伊與洪誠陽是男女朋友。(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7月11日10時24分到l0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0981是陳彥廷,伊打給他要拿毒品,當時洪誠陽在旁邊,這是洪誠陽要跟陳彥廷拿海洛因,後來在旅順路2段144之2號3樓洪誠陽的住處樓下跟陳彥廷買了2000元的海洛因,因當時是說「2張女的」。同時沒有買安非他命,因為是想叫陳彥廷用請的,陳彥廷給了伊等大約1000元的安非他命。洪誠陽有承認買2000元的海洛因,但他說同時有跟陳彥廷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伊不知道,但伊確定有拿到l000元的安非他命,有沒有用錢買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第37、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偵字第4780號第37到39頁100年3月31日黃巾珮偵訊筆錄)偵查中曾提示給伊看99年7月11日上午通訊監察譯文及下午4點的通訊監察譯文,伊都有提到伊撥打電話給陳彥廷,要購買毒品,而且當時洪誠陽在伊旁邊,所述實在。7月11日早上打完電話之後,有沒有確實跟陳彥廷做毒品交易,伊沒什麼印象了,時間過太久了。該通電話是伊講話還是由洪誠陽講話,伊忘了,伊的綽號為「橘子」,洪誠陽綽號是「阿敢」,伊與洪誠陽算是男女朋友,0000000000電話是否為陳彥廷在使用,伊沒有記。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是伊在用,但伊對這通電話沒有印象了。在本案之前,伊與被告陳彥廷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在檢察官偵訊時,伊沒有故意要設陷要誣陷陳彥廷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第18、19、23、24頁),證人黃巾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時間已相隔久遠,忘記前揭通聯後是否確有與證人洪誠陽向被告陳彥廷購買毒品,然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該次警詢筆錄制作日期為100年1月26日)、偵訊筆錄中(該次偵訊筆錄制作日期為100年3月31日)均明確指稱,該次確實有向被告陳彥廷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但不清楚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洪誠陽前開所述,其於電話中原僅向被告陳彥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俟被告陳彥廷到其住處後,其再向被告陳彥廷表示也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未有何相違之處。
⑶、再觀諸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彥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該通通聯譯文中,證人洪誠陽在電話中表示要購買「女的」(即海洛因),並要求被告陳彥廷要用好一點給他,另向被告陳彥廷要求請他「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參(見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64頁、第165頁正面),則於該通譯文中,證人洪誠陽明確向被告陳彥廷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誠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黃巾珮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相符合。
⑷、況被告陳彥廷於本院訊問時先陳稱: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即99年7月11日上午該次交易)伊認罪,因為伊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伊那邊才會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99年7月11日上午該次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伊否認犯罪,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認罪,對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所述,99年7月11日上午該次的那包海洛因,是伊請洪誠陽他們的云云(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02頁正面、第103頁正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復改稱:該次伊送海洛因給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是送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伊請洪誠陽、黃巾珮他們二人各1支云云(見本院10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被告陳彥廷曾坦承確有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誠陽、黃巾珮,嗣又改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惟其轉讓海洛因究係以分裝袋包裝或係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轉讓,所述前後不一。被告陳彥廷就本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洪誠陽、黃巾珮部分,是否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所供實有可疑。
2、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陳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第45、38頁),復有被告陳彥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1日16時5分許、17時15分許、17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65、166頁)在卷可參。
3、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部分:被告陳彥廷雖辯稱:當日伊到證人林美蓮那裡時,證人林美蓮表示她沒有錢,因為伊有時會向林美蓮拿海洛因,伊就跟她說以後她幫伊拿海洛因時就可以抵這次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所以伊當日並未拿到錢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美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3月5日中午,以伊
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阿廷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毒品,地點在伊住處樓下,這次是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阿廷」開車來的,伊就走下樓坐上他的車交易,伊拿錢給「阿廷」,「阿廷」拿毒品給伊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54號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東勢分局警卷第91頁通聯紀錄)100年3月5日上午11時31分8秒、12時8分13秒這兩通電話,是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庭被告陳彥廷使用。伊於偵查中說,伊撥打了上開電話後,有跟一個叫阿廷的人,在伊家樓下交易,伊跟他買了4000元的安非他命,伊有把錢給他,他也有把毒品給伊,所述實在,伊講的「阿廷」就是在庭的被告陳彥廷,伊撥電話之後,大概半小時後被告陳彥廷過來跟伊交易。伊當天有拿到安非他命,伊跟陳彥廷見面就把錢交給陳彥廷,陳彥廷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當日應該有給他錢,應該沒有欠陳彥廷毒品或錢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6日審理筆錄第25至27頁)。則依證人林美蓮上揭證述,當日其自被告陳彥廷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確有交付現金4000元予被告陳彥廷收執。
⑵、又證人林美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0
年3月5日上午11時31分8秒、12時8分13秒與被告陳彥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6、91頁)。
4、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陳彥廷與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林美蓮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等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陳彥廷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等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誠陽、黃巾珮,1包3500元大概可以賺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12頁),則被告陳彥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是以被告陳彥廷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陳彥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就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一、三㈡、三㈢所為、被告趙紹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彥廷、趙紹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廷、趙紹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彥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以一販賣之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陳彥廷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趙紹翔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彥廷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趙紹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趙紹翔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趙紹翔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與偵查中所自承該次係由其下車交易不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其前往與證人向富龍所約定之地點時,確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有如期前往交易,惟係由被告陳彥廷出面為之,是本院認就該次交易,被告趙紹翔仍屬有自白其犯行;另被告陳彥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否認證人林美蓮有給付毒品款項,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該次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美蓮,是本院認就該次交易,被告陳彥廷仍屬有自白其犯行)。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的寬典,鼓勵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
1、被告趙紹翔於99年12月23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向富龍之來源為被告陳彥廷,被告陳彥廷係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見臺中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2號偵查卷第19、20頁),警員及檢察官因而查悉被告陳彥廷有為該部分犯行,嗣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1日偵訊時訊問被告陳彥廷是否有參與購買毒品予證人向富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70號偵查卷第53頁)。於被告趙紹翔供出該次毒品來源即共犯為被告陳彥廷前,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以查悉被告陳彥廷有參與該次犯行,是被告趙紹翔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趙紹翔所為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本件被告陳彥廷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請求調查是否有因此而查獲上手之情形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71號10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本件被告陳彥廷所供上手部分,現由該股以100年度他字第5328號偵辦中,並交由員警追查中,俟查獲與否再回覆本院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3日 中檢輝 有100偵16254字第122084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陳彥廷尚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而得以據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㈨、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彥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販賣金額及所得非鉅,販賣之對象、次數僅為證人洪誠陽、黃巾珮1次,金額為海洛因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共計3000元),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就被告陳彥廷所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陳彥廷、趙紹翔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陳彥廷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趙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惟被告陳彥廷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沒收部分:
1、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陳彥廷與趙紹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500元;被告趙紹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被告陳彥廷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合計3000元,就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3500元、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就其餘部分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被告趙紹翔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趙紹翔所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供其與被告陳彥廷聯絡證人向富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其與證人詹宗郁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趙紹翔 陳明 在卷,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宣告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則宣告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3次刑事會議決議)。
3、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彥廷所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行動電話係證人洪誠陽送其使用);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彥廷所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行動電話係不詳友人送其使用),分別供其聯絡證人洪誠陽、黃巾珮、林美蓮,業據被告陳彥廷陳明在卷,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已詳如上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彥廷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陳彥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實欄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趙紹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紹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趙紹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陳彥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實欄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㈠│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陳彥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實欄三、│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陳彥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實欄三、│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趙紹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紹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趙紹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趙紹翔部分(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趙紹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實欄一│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彥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彥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趙紹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實欄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陳彥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彥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