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

原告林○香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 律師

被告 黃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該案迄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本院之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案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何宗勳             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