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劉立崙
       劉韋寧  (原名 劉瑞芳
       劉立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立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修寰 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
立崙、劉韋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立崙、劉韋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叁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立崙、劉韋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劉立彥於繼承被繼承人劉
修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立崙、劉韋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被告劉立崙、劉韋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劉立崙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三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劉韋寧、訴外人劉修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五筆,計新臺幣(下同)二十
二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
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
分期償還期間,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五筆借款約
定於額度八十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系借款人簽訂借
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
㈢第一筆至第四筆借款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算;第五筆依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即一
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改依當時本行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
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一年之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依約定攤還之。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延遲日起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
款項全數還清。
㈣詎被告劉立崙於一百年一月畢業,依約應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一日起攤還本息。惟被告劉立崙全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二十二萬八千零六
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劉韋寧、訴外人
劉修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劉修寰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劉立崙、劉
韋寧、劉立彥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劉修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五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
本四件、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就學帳卡明細
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
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影本五件、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四件、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繼承系統
表一件、就學帳卡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立彥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修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劉立崙、劉韋寧連帶給付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劉立崙、劉韋寧連帶給付
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