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陳財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明文規定。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就民國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收取利息,近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若再課予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利率限制,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殊非公允,復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價的利息損失外,並無舉證尚有其他具體損害,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說明,應酌減為新臺幣壹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未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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