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奇俊
賴育憲
李竣翔
吳忠育
賴洧晴 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2號),因被告等就妨害自由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奇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育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李竣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忠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賴洧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賴奇俊、賴育憲、李竣翔、吳忠育、賴洧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竣翔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李竣翔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賴育憲、吳忠育、賴洧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告賴奇俊、李竣翔一同和告訴人 劉佳衡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衡之被告賴育憲、吳忠育、賴洧晴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賴育憲、吳忠育、賴洧晴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賴奇俊曾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嗣於109年12月8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1年12月7日,則被告賴奇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宣告緩刑。又被告賴奇俊單獨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9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均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略以:被告賴奇俊、李竣翔、吳忠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佳衡之身體,因認被告賴奇俊、李竣翔、吳忠育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奇俊、李竣翔、吳忠育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該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