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趙勃軒 被上訴人 鄭登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8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徵裁判費2,985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4,500元,合計為7,485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5,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