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西省辦理公證結婚,被告並於同年九月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雙方感情尚融洽,惟未幾被告即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各乙份(均為正本)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乙份、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傳票及民事起訴狀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民事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另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李玉枝 到庭證稱:被告自上開履行同居判決之後,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目前音訊全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筆錄第二頁參照)等語在卷,徵之證人陳李玉枝與兩造同住,關係密切,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知之甚稔,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四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觀被告業已於大陸地區另行訴請離婚(原告提出之上開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應訴通知書、傳票及民事起訴狀等書證)乙節,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及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