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81號
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告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100年9月份出廠、國瑞牌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以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主張解除契約,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開會通知、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