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

原告 白靜

被告 郭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外牆牆面如圖示A面積零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及架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架置於二樓公共壁面冷氣室外機於十日內立即拆除。」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房屋外牆牆面如圖示A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冷氣機及架拆除。」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一樓房屋鐵皮屋上方搭建約10噸重之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室外機係直接固定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公共外牆,且系爭增建物已突出於系爭二樓房屋樓地板並超過系爭一樓房屋屋頂範圍,即直接置於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陽台正前方,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2年繼承系爭一樓房屋時,系爭一樓房屋前方鐵皮即已存在,且與其他住戶一致,並有所有權狀,實非被告所佔用。被告在裝設系爭增建物前,曾詢問過其他樓層住戶,其他樓層住戶皆表示無意見,因此並未簽署系爭增建物之分管契約,而被告係選用安靜降噪之冷氣室外機,另裝設出風口係朝向外亦非安裝在消防通道上,系爭增建物亦未進入原告系爭二樓房屋之水平視野內,又依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狀記載,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附屬建物僅有陽台部分,故外牆明顯為陽台以外之區域,且屬公共樓梯間之外牆,因此系爭增建物並未妨礙原告之使用。末系爭公寓之公共外牆,為同棟住戶經3、40年來皆為反對使用,意即已形成共同使用上之默契,其他住戶皆已同意安裝系爭增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二樓房屋外牆牆面外裝設冷氣室外機即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二樓房屋外牆牆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增建物現場照片暨手寫文字說明、系爭二樓房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一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22637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因該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右下角日期誤植為「111年2月16日」,另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33681號函更正複丈成果圖右下角日期為「112年2月16日」,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外牆牆面外裝設之冷氣室外機即系爭增建物,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樓房屋即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0.73平方公尺之事實,自洵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旨參照)。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於此情形,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217號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所為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而裝設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即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即共有人自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除去其妨害之請求;至被告抗辯係在獲其他住戶默示同意下始裝設系爭增建物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增建物於111年6月間始裝設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此與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公寓之公共外牆,為同棟住戶經3、40年來皆未反對使用,意即已形成共同使用上之默契,且其他住戶皆已同意安裝系爭增建物云云,實屬相違,被告於111年6月間始裝設系爭增建物,而其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實難認定為默示同意其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外牆,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㈣、據此,系爭公寓坐落土地為兩造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所共有,被告占有之始即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73平方公尺之面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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