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林松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棟樑 等五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棟樑等五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275元【計算式:338.5㎡×1,537元=520,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410元(即依原告所陳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即上開土地所增價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647,41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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