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腳踏板上」更正為「坐墊後座處」、第5行「上該安全帽」更正為「上開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安全帽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見偵卷第27頁),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5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告葉旻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旻政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佛中路口,見000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000發現遭竊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旻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指陳,(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