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佳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佳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佳洲於民國106年2月6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9線往花蓮方向行駛,嗣行經台9線171.8公里處之彎道時(花蓮縣秀林鄉轄區),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設有彎道之路段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呈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呈祥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董佳洲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林呈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佳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呈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
三、因果關係: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夜間雖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以高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並以高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