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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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絹上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絹涉嫌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臺,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秋絹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68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2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688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1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