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龔之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
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街○○號七樓之7,聲
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
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經本院函
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結果,
未會晤相對人,現居住人 賴麗品 表示相對人是前屋主,十年
前已搬離不知去向,此有該局民國109年10月8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1090703732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