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ROHAN
Si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安祐 於94年5月31日邀同另一訴外人謝安
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限為三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
;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之利率計息外,並依約計算違約金
,詎訴外人謝安祐、 謝安闕 等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307,864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後訴外人謝安闕於95年10月12日死亡,上開債務依法由
繼承人丙○○負清償責任,而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聲明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就前開債務負
清償之責。為此乃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函、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