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殘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貳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滿3個月後,經評定合格,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
6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殘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2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含殘餘海洛因之削尖吸管2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等物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6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起訴意旨所稱被告於96年4月10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被告於96年4月17日之警詢、偵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96年
4月10日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法律上1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取用海洛因所用之器具,內有殘餘海洛因,業具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扣案海洛因殘渣袋
2只,係被告用以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上開削尖吸管及塑膠袋均殘留有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