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丞
選任辯護人鄭博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丞與 李宗曜 、 李旻薇 、 林欣慧 、 謝佑昀 等5人,共同居住在○○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本應注意在房內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以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14分前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陽台內吸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之丟棄在本案房屋東面陽台鐵窗之平台上。嗣於上述113年5月20日16時14分時,上址陽台鐵窗之平台,因菸蒂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東面陽台鐵窗之平台受火燒熔、鐵窗平台北側擺放之貓籠及紙箱受燒熔、周邊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燒毀物掉落於下方3樓平台陽台雨遮上,致 孫鼎 所居住之同址3樓之房屋雨遮受燒穿熔,且鐵窗平台上之紙箱、盆栽等雜物遭燒熔,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宗曜、李旻薇、林欣慧、謝佑昀、孫鼎之證述、臺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及附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居住在本案房屋之情況,然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犯行,並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在發生火災的後陽台吸菸,且後陽台為洗衣、曬衣之空間,故被告不會在後陽台吸菸,被告與室友都僅會在前陽台抽菸,且案發時被告正在工作,是因其飼養之貓盯著後陽台的門,其才注意到失火,但其並不知道失火原因為何等語(易字卷第26-28頁、審易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經查:
(一)被告與李宗曜、李旻薇、林欣慧、謝佑昀等5人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於113年5月20日16時14分許,本案房屋陽台鐵窗之平台,因菸蒂蓄熱溫度過高引燃周邊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本案房屋東面陽台鐵窗之平台受火燒熔、鐵窗平台北側擺放之貓籠及紙箱受燒熔、周邊牆面磁磚部分受燒剝落,燒毀物掉落於下方3樓平台陽台雨遮上,致孫鼎所居住之同址3樓之房屋雨遮受燒穿熔,且鐵窗平台上之紙箱、盆栽等雜物遭燒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8-9、73、152頁),核與證人孫鼎(偵卷第33-35、71-72頁)、林欣慧(偵卷第27-29、169-172頁)、李宗曜(偵卷第39-41、169-172頁)、李旻薇(偵卷第169-172頁)、謝佑昀(偵卷第169-172頁)、 劉俊良 (偵卷第21-23頁)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本案房屋照片(偵卷第17-1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及附件(偵卷第55-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綠字第226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28065號函、火災鑑定實驗室113年5月24日化第113024號證物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5、141、14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再查,本案房屋經鑑定失火狀況後,結論略為:「...(四)起火原因研判:1....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且火災當時家中尚有陳信丞1人,無外人侵入與他人發生糾紛等情事,故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2....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3....顯見該戶3人有抽煙習慣,而火災當時僅陳信丞1人在家,然依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實驗證明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蓄熱之可燃物發火時間約5分鐘至5小時左右最易發火;又現場若無外來火源引燃,實無法造成燃燒,因此無法排除菸蒂等微小火源接觸可燃物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4.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等因素後,起火處除菸蒂之熱源外,並無其他發火源,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無法排除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6-67頁)。故本案房屋失火之原因,確定可以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且因被告有吸菸之習慣,鑑定書因而認定本案火災係因被告吸菸並遺留菸蒂在後陽台所造成。
(三)惟查,鑑定人 凃豪秩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開鑑定書為其所製作,本案是因排除縱火與電氣因素,菸蒂的可能性比較大,但也無法排除是否有外來菸蒂掉落之可能性,因起火處位置是位在鐵窗平台上,是周邊建築物有飛落菸蒂掉落其無法排除,且本案房屋樓上有6樓、7樓,故也是有可能性,陽台的案件也是有從樓上飄落的案例,因為他的陽台鐵窗是沒有遮蔽,而雖然本案房屋陽台有雨遮,但從高處飄落的菸蒂也是有可能因風勢飄進去,如果棄置的話,也是有丟進去的可能性等語詳盡(易字卷第49-57頁)。是以,依據鑑定人前開證述,固能確認本案失火係因遺留菸蒂之微小火源蓄熱而導致,然就菸蒂如何遺留在本案房屋後陽台上,鑑定人並無法確定必然為被告吸菸後所遺留,且因本案後陽台為有鐵窗之開放式空間,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89、91-93、98-99頁),則本案火災之發生,是否確為被告吸菸後遺留菸蒂所導致,並非無疑。
(四)再者,與被告同住在本案房屋之證人林欣慧於警詢中陳稱:因後陽台是晾衣服的地方,衣服會沾到菸味,故室友都是在前陽台吸菸,不會有人在後陽台吸菸,後陽台牆上的打火機,有時洗衣服會將口袋打火機拿出來放在旁邊等語(偵卷第28頁);李宗曜亦陳稱:不會有人在後陽台抽菸,只會在後陽台洗衣服晾衣服等語(偵卷第40頁)。又本案火災發生之本案房屋後陽台,於火災發生時確實有晾曬衣服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91頁),核與前開證人林欣慧、李宗曜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辯解一致。衡情本案房屋後陽台既然有晾曬衣服,可知衣物均已清洗完畢,則為免衣物又因吸菸而沾附菸味,被告或其室友均會避免在本案房屋後陽台吸菸,亦與常情無違,況且,依據證人林欣慧前揭證述,本案房屋前陽台亦為被告或其室友之吸菸處所,則被告亦無刻意挑選晾曬衣服之場所吸菸之必要。
(五)另查,本案火災發生之本案房屋後陽台處,牆上雖有放置打火機如前,然該打火機放置位置接近洗衣機處,亦為鑑定人結述明確(易字卷第53頁),而不能排除被告或他人於洗衣服前將打火機自衣物內取出順手放置在牆上之可能,且亦無從單以打火機放置在牆上,即認被告確有在該處吸菸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發生,雖可確認係因菸蒂遺留而蓄熱所導致,然既無從排除菸蒂自其他樓層飄落而非被告遺留之可能,且由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亦無在本案房屋後陽台吸菸之必要,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