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雲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甫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短期間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斟酌其竊盜所得財物價額、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聲請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係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