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6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辦理信用
卡,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及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清償,而該
債權已於民國95年2月3日讓與原告,詎被告至95年9月20日
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230,686元,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
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