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堯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垂堯與 張傳杰 前有糾紛,邱垂堯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張傳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拍打踹踢張傳杰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受損,足生損害於張傳杰。邱垂堯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張傳杰住處前,朝張傳杰住處以「張傳杰,幹你娘」等語辱罵張傳杰,另接續以「我要讓你死,有種你給我出來,我今天要讓你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張傳杰,致生危害於張傳杰之安全。案經張傳杰訴由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垂堯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鄰居 詹環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鄰居 詹呂玉英 及 潘至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鐵捲門受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緊接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及恐嚇之行為,顯無法強行分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人之住處鐵捲門,並以穢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憂鬱症狀,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身心狀態不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