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89號被告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上列被告與原告 石朝光石朝興王秀才胡庭豪高瑞榮陳志義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石朝光、石朝興、王秀才、胡庭豪、高瑞榮、陳志義(下稱石朝光等六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石朝光等六人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8萬3,988元、特休未休工資18萬7,759元及資遣費319萬4,242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790元,合計370萬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1684號裁定就請求給付工資47萬1,747元(283,988元+187,759元)部分,認原告等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半數2,590元,故原告等業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139元(37,729元-2,590元)。嗣原告石朝光等六人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55萬8,587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萬6,244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485元(37,729元-36,244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等自行負擔。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萬1,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349元由原告等負擔。其中原告等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59元(35,139元-1,485元),顯逾其應負擔之金額4,349元,是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5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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