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家選任辯護人張柏涵律師
黃志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藥事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淨重0.06公克)供 翁舒婷 (已成年,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偵辦中)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1943號搜索票前往謝孟家上址住處搜索,並自在場之翁舒婷皮包內扣得其前述受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辯護人固稱被告謝孟家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本件被告亦係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中犯轉讓禁藥罪,故本件應為該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前案所吸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本件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同一甲基安非他命,且觀諸卷附該前案判決所載,其內亦無作此認定,自難率認本件確為該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舒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
2年度聲搜字第194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翁舒婷,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從重論以轉讓禁藥罪,其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業經被告轉讓與翁舒婷而易手,則應於翁舒婷所涉案件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尚無於本件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